(2016)云29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啟华与张朝仲、张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啟华,张朝仲,张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504号原告范啟华。被告张朝仲。未到庭。被告张云艳,系张朝仲之女。未到庭。原告范啟华诉被告张朝仲、张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仲、张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啟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朝仲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张朝仲、张云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31日找到原告,要求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为张云艳,担保人为张朝仲,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云艳,被告张云艳亲笔书写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张朝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朝仲与张云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朝仲、张云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仲与被告张云艳系父女关系。被告张云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云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啟华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张云艳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有张朝仲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范啟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登记在被告张云艳名下的云L788**号长城越野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同日作出裁定,扣押了该车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为有效的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对范启芬、范啟生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云艳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并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从上述内容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云艳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张云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朝仲与张云艳就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仲、张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朝仲与张云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云艳、张朝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