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袁国珍与张文才、王铁云、张磊、袁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珍,张文才,王铁云,张磊,袁佳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952号原告袁国珍。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张文才。被告王铁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丽娜。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王铁林。被告袁佳佳。原告袁国珍与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张磊、袁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及委托代理人龚丽娜,被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林,被告袁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铁云、张文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王铁云、张文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铁云在我处借款10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铁云、张文才又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打到张磊卡上了,当时二被告王铁云、张文才连同2012年的10万元借款合计给我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文才、王铁云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借款行为,也未将借款50万元给付二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磊、袁佳佳,原告应当向张磊、袁佳佳主张权利。袁佳佳与张磊是被告王铁云与张文才的儿子儿媳,二人于2012年结婚,因张文才与王铁云有一个残疾的大儿子,所以张磊与袁佳佳婚后租房单独生活,房子是张文才与王铁云租的。2013年6月张磊与袁佳佳商量向双方父母借钱,张磊与朋友开投资公司,商量好后,二人到原告家,将借钱缘由告诉原告。原告同意借款,但是以二人还钱没把握为由,要求张磊父母为二人借款出具欠条,张磊与袁佳佳将原告的意思转达张文才与王铁云,张文才、王铁云同意出具欠条,为二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张磊账户打入人民币40万元,之后再没有打入任何款项,虽然借条是50万元,但是实际借款为40万元。被告张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钱是我跟袁佳佳借的,我们借钱是做买卖,我妈王铁云给了我30万,我们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13万元袁佳佳用来开服装店了,剩余部分我开投资公司了。我父母并不知道借钱的具体用途,是原告要求我父母为我俩借款做保证,所以是替我们出具的欠条。原告开始给我40万,后来又拿回去2万。被告袁佳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人是王铁云和张文才,借款金额为50万元。我在政通开的店是原告在我结婚前给我开的,并不是像张磊说的那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铁云、张文才出具的借条一张。2、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王铁云、张文才借款事实及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均证实二被告王铁云、张文才系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文才、王铁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张文才书写的,但是这笔钱是袁佳佳、张磊向原告借的。原告要求张文才和王铁云为张磊、袁佳佳借款出具借条。该笔借款不是50万元,是40万元。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据的效力作用,录音证据要合法,原告是在打电话时进行的录音,对方并不知道要录音,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第二,录音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录音内容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从本案借条看,原告根本没有要利息,录音中一再强调利息,所以该录音不能证实本案借条事实的相关部分。第三,录音中,被告王铁云与原告对话有一些涉及此款是原告借给张磊、袁佳佳,这证实原告承认2013年6月19日将借款打到张磊卡上,借款给张磊的事实。被告张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确实是我父亲张文才出具的,但钱是我借的。对证据2,可以证实借款人是我。被告袁佳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张文才、王铁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2013年张磊银行交易明细表。2、温伟出具的张磊与袁佳佳租房居住单独生活的证明。原告袁国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0万元流水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否认借款50万元。对证据2,不认可,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磊、袁佳佳单独过日子,与借款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张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佳佳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王铁云、张文才出具的借条,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出具的1号证据:2013年张磊银行交易明细表,经当庭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2号录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张磊与袁佳佳单独生活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国珍与被告张文才、王铁云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张磊系被告张文才、王铁云的儿子,被告袁佳佳系张文才、王铁云的儿媳。原告袁国珍系被告袁佳佳的父亲、被告张磊的岳父。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张文才、王铁云为原告袁国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国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张文才、王铁雲,2013年6月19日”。同日原告袁国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打入被告张磊的个人账户,并注明交易来源为借贷转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张文才、王铁云书写的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当庭认可该借条确系二人所书写并按手印。三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张磊虽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磊、袁佳佳二人所借,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袁国珍与被告张文才、王铁云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张文才、王铁云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如二被告认为本人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待向原告清偿此笔借款后,可向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追偿。庭审中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张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张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磊承认原告在打完40万元转账后,原告又给付其现金9万元的事实,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张文才、王铁云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张文才、王铁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才、王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袁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张磊、袁佳佳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张文才、王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海审 判 员  刘馨阳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