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格琴与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格琴,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264号原告杨格琴,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汉族,住新疆和田市迎宾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1378号华都•景盛苑小区****栋101、201。负责人王思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瑗,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屯垦路玉泉大厦*层。负责人豆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皋村六组70号。原告杨格琴与被告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格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格琴诉称:2016年2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自有新RV9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陈仓区阳平镇第六寨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六寨村三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姜安让驾驶的机动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员:我)发生碰撞,致我、姜安让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军的新RV9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我受伤后被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后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的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20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14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军赔偿医疗费38752.28元(内含被告李海军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护理费8400元(140天×60元/天)、误工费25600元(32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7.70元、残疾用具费5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09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军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5008078,因投保时未上车牌号,需核对涉案新RV96**号小型轿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以确定该车在我公司是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若一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该起事故除原告外,还有另一名伤者,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海军为其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其新RV9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陈仓区阳平镇第六寨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六寨村三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姜安让驾驶的机动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员:原告杨格琴)发生碰撞,致姜安让(另案处理)、原告杨格琴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姜安让、原告杨格琴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进行急救,随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颅脑损伤、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共计38752.28元,其中被告李海军垫付5437.50元。(好转)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碰撞;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脑病科随诊;4、骨折愈合后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2周一次;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5月8日,接受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格琴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法医活检时见被鉴定人左下肢长83.2cm,右下肢长81.0cm,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格琴取内固定物需壹万元(¥10000)人民币。3、被鉴定人杨格琴上述损伤误工期320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1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10元。被告李海军的新RV9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13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13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还查明: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原告杨格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接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格琴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天;2、被鉴定人杨格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杨格琴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原告杨格琴提交的宝公交陈认字[2016]第61030472016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蔡家坡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宝鸡市中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宝鸡市博康静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拐杖费用)发票1张,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相关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1份、宝鸡科达特种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1张。二、被告李海军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原告之女姜朵出具的收条1张。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提交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发票1张。四、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海军驾驶其新RV9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与姜安让驾驶的机动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格琴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格琴不承担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海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杨格琴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752.28元(内含被告李海军垫付的医疗费5437.50元)、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437.98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租床、复印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辩解意见,明显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李海军的新RV9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海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两险应综合本案及同一事故另案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受偿。对本案原告杨格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52225.70元、7339.29元,共计59564.99元,不足部分即原告剩余损失43872.99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杨格琴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分别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59564.99元、43872.99元,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及要求由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格琴各项损失59564.99元(内含被告李海军垫付的医疗费5437.5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格琴各项损失43872.99元;三、驳回原告杨格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1184元,原告杨格琴负担37元。重新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振兴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4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昊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