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闫朝鹏与韩庆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鹏,韩庆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2502号原告:闫朝鹏。被告:韩庆才。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朝鹏诉被告韩庆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闫朝鹏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朝鹏撤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闫朝鹏负担。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