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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闫朝鹏与韩庆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鹏,韩庆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2502号原告:闫朝鹏。被告:韩庆才。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朝鹏诉被告韩庆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闫朝鹏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朝鹏撤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闫朝鹏负担。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