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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杨世红、吴汉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杨世红,吴汉其,黄梅玉,董海法,王运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5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杨世红,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汉其,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黄梅玉,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董海法,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被执行人王运会,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被告杨世红、吴汉其、黄梅玉、董海法、王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吴汉其、黄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借款本金177,366.4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各类利息47,380.92元;二、被告吴汉其、黄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以177,366.4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杨世红、董海法、王运会对被告吴汉其、黄梅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世红、董海法、王运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汉其、黄梅玉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5.60元,由被告吴汉其、黄梅玉、杨世红、董海法、王运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杨世红、吴汉其、黄梅玉、董海法、王运会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世红、吴汉其、黄梅玉、董海法、王运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五被执行人各有几个无存款的银行存款账户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昺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