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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全新与被告邢文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新,邢文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初字727号原告吕全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邢文斗,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吕全新与被告邢文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钱款824000.00元及所欠款���息。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6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邢文斗向原告吕全新借款本金人民币824000.00元,约定月利3分,6个月后偿还本息;被告又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1个月后偿还本息被告邢文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的2015年6月16日借据一张;2、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借据一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不予确认,依法支持合法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吕全新借款本金人民币824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文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吕全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邢文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