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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灶,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永顺大厦中楼第七层。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荣,男,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陈建灶,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游开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范立派,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陈恢显,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陈建灶、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以双方自行和解,欲撤回上诉为由,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旭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代理审判员  吴有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