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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余燕与王同刚、柯林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燕,王同刚,柯林安,信阳申通货运集团公司固始县灵通汽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余燕,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同刚,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柯林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公司固始县灵通汽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余燕申请柯林安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0104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燕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赔偿款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573.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521执2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任大贵代审判员  赵保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