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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66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5组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9184-1。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职务:经理。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刘家窝铺村,组织机构代码78083042-6。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职务:董事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60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轴承、三角带、托辊、润滑油,拖欠货款66067.00元,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海安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可以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是2011年10月份前的,我个人还没加入公司,我不知道欠款的事。我任董事长以后,原告没找我要过钱,现在起诉超诉讼时效。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前身是丰宁满族自治县日升轴承批发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立强岳父王金潮开办,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此后,王金潮、孙立强、孙禹林共同出资,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日升轴承批发部基础上成立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6月8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孙立强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日升轴承批发部和后来成立的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轴承、三角带、托辊、润滑油等,截止2011年10月12日,累计欠货款76067.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海安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4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0000.00元,下欠6606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还。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刘海安是其公司会计,对欠条是否由刘海安出具表示怀疑,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海安出具的欠条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60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超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得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6067.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