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二东诉杨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东,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129号原告:杨二东,男,1948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杨二东与被告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被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621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240元、护理费288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4元、财产损失850元,以上划分责任后为396770.63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01920.63元;2.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7时,杨帆驾驶小型轿车(×××)在沿燕郊行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御景小区门口时,适逢我由东向西向南转弯,两方相撞我受伤。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初步诊断为股骨骨折(双侧)等,共住院53天。经北京市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帆所驾驶车辆保有人保北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帆辩称:我对杨二东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不认可,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也不认可,杨二东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我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30000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7时3分,杨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燕郊行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御景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骑电动三轮车人杨二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二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二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二东受伤后入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诊治,经诊断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后于当月8日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后于同日转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3天。杨二东的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6-9)、胸椎骨折T7-11等。2016年8月4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杨二东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杨帆驾驶的车辆(车号:×××)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人保北分公司为杨帆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杨二东垫付医疗费30000元。杨二东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21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0655元(7755元+100元/天*129天)、误工费20240(115元/天*176天)、残疾赔偿金253723.2元(52859元/年*12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3344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494713.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帆负主要责任,杨二东负次要责任,关于此次事故给杨二东造成的损失,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杨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杨帆予以赔偿,杨二东本人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二东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杨二东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76天,其中住院期间47天有发票7755元予以证明,剩余129天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护理协议,故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杨二东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76天,依据提交的误工证明,酌情认定按照每天115元标准计算;杨二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本市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其提供相关居住及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法院不持异议,发生事故时,杨二东年满68岁,故按照12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杨二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杨二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杨二东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财产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杨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杨帆提交的医疗费押金条30000元,由于杨二东、人保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二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三角,其中二十二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三角给付原告杨二东,剩余三万元给付被告杨帆;三、驳回原告杨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杨二东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帆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二东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帆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