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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由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云ANP1**号桑塔纳和云DQ63**号QQ车在宣威市乐丰乡邓家村村委会大丫口村六沾铁路W5标段一队工地上盗窃一台新购置尚未安装使用的S9-400千伏变压器内铜蕊及变压器油,同时盗走工地上200A电瓶两只,长约5米的铜蕊线十二根。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3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云ANP1**号桑塔纳和云DQ63**号QQ车,在宣威市乐丰乡邓家村村委会大丫口村六沾铁路W5标段一队工地上,将一台新购置尚未安装使用的S9-400千伏变压器内铜蕊及变压器油、两只200A电瓶、十二根长约5米的铜蕊线盗走。2009年1月22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36元。李某某、王某某已赔偿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共同作案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徐某甲的供述记录,证人何某、林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