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大润发超市烘焙区,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扒窃走其放置在其身边婴儿车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5014元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且系扒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