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津民与毛美琼、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津民,毛美琼,刘勇,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周津民,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被执行人毛美琼,女,汉族,1953年7月5日生。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生。被执行人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锡城小凹塘。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周津民申请执行毛美琼、刘勇、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云25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津民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2016)云25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毛美琼、刘勇、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周津民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6540元、执行费79280元。执行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6年2月5日,在另案中查封被执行人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座落于个旧市小凹塘的土地及厂房和机器设备。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个旧市国用(2012)字第0289号,用途工业,地号01-(12)252,图号2589.10-619.50,用地面积4999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的名称、数量以清单为准)〕。尚待评估、拍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5执163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锦伟审判员 佘华锋审判员 张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