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某甲、刘某某与辛某甲、贺某、贺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刘某某,辛某甲,贺某,贺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贺某甲,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乙,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原告贺某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2月23号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乙,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女,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丙(曾用名:贺某旗),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辛某甲,女,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被告贺某丙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原告贺某甲、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乙、雷卓,被告辛某甲、贺某及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原告贺某甲、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乙、雷卓,被告辛某甲、贺某及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遗产[住房价值257,300.00元、两个门市价值847,500.00元(432,600.00元+414,900.00元)、经营货物价值及门市租金150,000.00元,现金存款940,000.00元,总价值2,194,800.00元]中属于二原告继承的价值438,960.00元遗产交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贺某丁(被继承人)于2015年2月因患直肠癌先后入住成都、乐山、沙湾各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去世,二原告及被告均为贺某丁直系亲属;贺某丁因病住院治疗至去世,一直由二原告护理照料;贺某丁生前曾欲处理后事,告知二原告其住房、门市、经营的货物等财产信息及大致市场价值,也曾告知银行账户现金大致情况,但未及立下遗嘱就病逝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贺某丁去世后,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拒绝对遗产进行分割。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共同所有的住房、门市、经营货物、现金等共同财产,在划出一半后,剩余一半属于遗产,二原告应分得2/5的份额。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辩称:1、被告辛某甲系被继承人贺某丁之妻,被告贺某系贺某丁之女,被告贺某丙系贺某丁之子;原告贺某甲系贺某丁之父,原告刘某某系贺某丁之母;2、被告贺某现无独立生活来源。被告贺某丙现在沙湾沫若中学读书,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独立生活来源;3、2015年6月10日,原告贺某甲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发现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原告被迫撤诉,本案系原告贺某甲第二次起诉;4、2015年2月,贺某丁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癌Ⅳ期,随后转院到四川省肿瘤医院、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乐山武警医院等到处寻医救治,但因直肠癌全身多处转移、直肠癌伴肝转移等,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2015年3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8天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晚上9时17分死亡。其中,贺某丁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曾多次立口头遗嘱,二原告都在场,其死亡前两天贺某丁立下口头遗嘱:将两个门市中其中一个及一套住房留给被告贺某丙,另一个门市留给被告贺某;5、贺某丁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明白自己的癌症病情来日无多。为此,其曾多次对被告贺某、辛某甲、原告贺某甲以及其他来医院探望的亲戚、朋友口头表达了其意愿:将位于韩王路一幢1楼10号的门市(32.90平方米)和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牌坊巷B1幢5单元3楼2号的住房(117.54平方米)留给儿子贺某丙;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韩王路83号门市(29.16平方米)留给女儿贺某,并且让家里继续按照以前给老家的父母给付生活费;6、原告主张的贺某丁生前经营的货物及门市租金已用于清偿贺某丁与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亦全部用于清偿贺某丁与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贺某丁生前已留下遗嘱对其房产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经营货物的价值、门市租金及贺某丁、辛某甲的夫妻银行共同存款已全部用于清偿贺某丁、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分割遗产,被告同意协商解决二原告的养老赡养问题。原告贺某甲、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情况;2、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偏马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贺某丁、贺某乙系原告之子,二原告系本案继承人的身份;3、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单,证明原告之子贺某丁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的门市(32.90平方米,现在市场价值是80万左右)、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的住房(117.54平方米)及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门市(29.16平方米,现在市场价值60万元)属于遗产范畴;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贺某丁生前营业货物(价值25,000.00元)属于遗产的范围;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户名为辛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的银行存款记录,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开立,户名为辛某甲的价值940,000.00元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为510,000.00元加上2015年7月21日被告辛某甲取现430,000.00元)属于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财产在贺某丁去世之前即存在,其属于遗产范畴;6、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峨眉山市金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而形成的《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证明产权登记在贺某丁名下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建筑面积为32.90㎡的门市、产权登记在贺某丁、辛某甲名下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建筑面积为29.16㎡的门市及产权登记在贺某丁名下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建筑面积为117.54㎡的住房经峨眉山市金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分别为414,900.00元、432,600.00元、257,300.00元,合计1,104,8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有夫妻共同存款940,000.00元,其中第6页有被告辛某甲的个人贷款,2015年3月24日之后,辛某甲个人交易记录与本案遗产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估价报告所涉的属于死者贺某丁的房产份额已被贺某丁生前立遗嘱处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与贺某丁的亲属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贺某丁因癌症在乐山市沙湾区住院治疗以及2015年3月24日在该医院因病死亡的事实;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贺某与其奶奶(原告刘某某)、姑妈电话通话称其父亲,即本案被继承人贺某丁死亡前留下口头遗嘱:将位于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的门市(32.90平方米)和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的住房(117.54平方米)留给儿子贺某丙;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门市(29.16平方米)留给女儿贺某,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贺某的姑妈没有明确确认;4、《个人卖房协议》,证明在贺某丁死亡之后,被告辛某甲出卖双方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门市以清偿之前双方所欠借款债务;5、借条1张,证明2014年10月5日,贺某丁、辛某甲向案外人邓某某借款250,000.00元;6、借条1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贺某丁、辛某甲向案外人辛某瑜借款150,000.00元;7、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辛某甲系朋友,证人称其2015年3月22日中午去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探望贺某丁时听贺某丁说最放心不下其一对儿女,欲将其一个门市及一套住房留给儿子,另一门市留给女儿,在场人除被告辛某甲外还有两个人;8、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在贺某丁经营钟表修配的门市处修过表而认识了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证人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12点以后被告辛某甲带其与妻子去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看望贺某丁时听贺某丁说最放心不下其一对儿女,欲将其一个门市及一套住房留给儿子,另一门市留给女儿,其说话证人听得不太清楚,待了大约半个小时证人就离开了,当时在场人有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两个人。贺某丁当时吃不进午饭,其精神不好,证人离开时辛某甲在病房;9、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在贺某丁经营钟表修配的门市处修过表而认识了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其与证人杨某某系夫妻,证人称两人一起由辛某甲带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看望贺某丁的,贺某丁与证人杨某某聊天时,证人听到贺某丁说病情严重,其欲将一个门市及一套住房留给儿子,另一门市留给女儿,没有说住房和门市的具体位置,其与证人杨某某先去探望贺某丁,后来证人殷某某才去;10、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辛某强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辛某甲的同胞兄弟,其从1998年起一直经营服装销售,每月收入5,000.00元,扣除开销净收入有3,000.00元,其所有钱款均不存银行,均放置在家里。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于2005年、2006年、2008年先后三次向证人借款80,000.00元、50,000.00元、170,000.00元(包含证人90,000.00元、证人的舅子廖某甲50,000.00元及姨妹廖某乙30,000.00元),当时约定5个点的利息,双方未办理任何书面借款手续。证人均是以现金方式将该三笔借款出借给贺某丁与辛某甲。贺某丁、辛某甲在2013年欲要向证人偿还上述借款债务,证人称在外做生意,不方便接收钱款且也不需要购买住房,故向贺某丁说先不用偿还上述借款债务,贺某丁、辛某甲提议可否将该笔钱款购买理财产品,可以获得一部分收益,证人称可行。此后贺某丁、辛某甲就没再向证人说偿还借款债务了,该笔钱款一直由辛某甲购买理财产品直至贺某丁的父母贺某甲、刘某某向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提起诉讼后,辛某甲告知证人称贺某甲、刘某某要继承分割户名为辛某甲的理财产品所涉银行存款,提出将拖欠证人的借款本息偿还给证人,证人予以同意;双方商定借款本息共计428,000.00元,由辛某甲取出户名为辛某甲的理财产品所涉银行存款410,000.00元偿还给证人,余款18,000.00元以贺某丁与辛某甲租赁经营的货物折抵;11、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丁生前与辛某甲与他们一笔借款债务250,000.00元,辛某甲为偿还该笔债务于2015年8月4日将贺某丁生前与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门市售予证人,作价400,000.00元,因贺某丁生前与辛某甲尚欠证人30,000.00元债务,故证人应向辛某甲支付购买门市价款370,000.00元,证人于当日从重庆银行取出了370,000.00元交付给了辛某甲,后辛某甲将该370,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述250,000.00元借款债务的出借人邓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户名为辛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的银行存款记录可知在2015年8月之前作为辛某甲账户上购买的理财财产及现金入账,总金额达到91万元,有充足的资金来支付被告所称的借款债务,证据4反映的房屋买卖发生的前提是不成立的,且此桩房屋买卖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系在非法转移和处置所涉遗产,具有违法性,故证据4系非法证据,不具有相关证据的效力。该三份证据均是在近亲属之间形成的,是相互串通形成的一个非法证据。被告提出的所谓的债务涉及金额达40万元,在上次开庭的时候没有提出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该债务是不符合常理的。关于《个人卖房协议》,无买受人的收据,来证明买受人购买了该房屋,因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8、9有异议,三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证人,也不能做见证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在紧急情况下方能有效,贺某丁表达的是意愿,而非遗嘱,对门市、住房的处理不能以口头形式订立遗嘱,作为被继承人贺某丁生前有充足的时间书写遗嘱的;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辛某甲系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其人证言不应该得到采信。且本案审理的是继承法律关系,即便辛某甲和证人辛某强之前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该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该另行立案受理。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证人称其钱款都是现金存放在家中,不符合人之常情。在借款交付上,证人作为生意人应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应该不会携带大量现金从云南赶到四川,其理应会通过更为安全、快捷、方便的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证人将大量现金从云南携带到四川,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证人说的每月收入2,000.00-3,000.00元,后面又说3,000.00元,最后面坚持5,00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证人作为正常人在没有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就把钱借给辛某甲、贺某丁,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该证人证言不应该得到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辛某甲的舅舅,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该得到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被告贺某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贺某与其姑妈(二原告之女)的三次电话通话录音,该三次通话均发生在诉讼期间,期间亲人之间系在沟通协调,不能认定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通话内容看,被继承人贺某丁对涉案房产立有口头遗嘱系被告贺某单方面提出,相对方没有明确确认。故该证据系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5欲证明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有一笔250,000.00元的借款债务,其反映的房屋买卖、民间借贷均发生在被告辛某甲与其近亲属之间,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辛某甲应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辛某甲未提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系孤证,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与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夫妻)是先后探望贺某丁的,并未在贺某丁立口头遗嘱时表示作为见证人共同在场见证,该三个证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的见证人的条件,该三份证人证言欲证明贺某丁生前在危急情况下立了口头遗嘱不成立;证据10系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与被告辛某甲有亲属关系,二原告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调取形成了以下证据:1、贺某丁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证明本案被继承人贺某丁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神情神差,双下肢水肿,与三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是一致的;2、户名为辛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开立,户名为辛某甲的银行存款所涉贺某丁生前购买,贺某丁死后到期的五笔理财产品到期金额(按到期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81,052.38元、161,955.95元、50,640.00元、101,397.26元、123,111.45元,合计518,157.04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贺某丁死亡时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8,947.4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贺某丁2015年3月22日身体已极度衰竭,无法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可能立下口头遗嘱;对证据2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贺某丁2015年3月22日神志是清楚的,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所立的口头遗嘱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户名为辛某甲的银行存款已全部用于清偿贺某丁与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形成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甲、刘某某系贺某丁(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辛某甲系贺某丁之妻,被告贺某系贺某丁之女,被告贺某丙系贺某丁之子。贺某丁于2015年2月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直肠癌Ⅳ期,随后转院到四川省肿瘤医院、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乐山武警医院等医院救治。2015年3月7日起,贺某丁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21时17分死亡。二原告认为,贺某丁未及立下遗嘱就病逝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二原告作为贺某丁的父母依法享有分割贺某丁遗产的权利;三被告认为,贺某丁生前已留下遗嘱对其房产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经营货物的价值、门市租金及贺某丁、辛某甲的夫妻银行共同存款已全部用于清偿贺某丁、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贺某甲、刘某某除被继承人贺某丁外还有一子一女;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的一个门市(32.90平方米)、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的一套住房(117.54平方米)及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一个门市(29.16平方米)系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峨眉山市金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分别为414,900.00元、432,600.00元、257,300.00元,合计1,104,800.00元;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开立了户名为辛某甲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所涉贺某丁生前购买,贺某丁死后到期的五笔理财产品到期存款金额(按到期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81,052.38元、161,955.95元、50,640.00元、101,397.26元、123,111.4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贺某丁死亡时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8,947.44元,以上合计537,104.48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审理中,被告辛某甲提出本案遗漏了两个继承人,其与贺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除本案被告贺某、贺某丙外,还有另外两个女儿,其中一个女儿由贺某丁抱养给他人,一个女儿被贺某甲丢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若辛某甲提供的信息经查证属实,被告的另两个女儿与被告贺某、贺某丙作为婚生子女均有权继承遗产。为此,本院责令被告辛某甲提供两个女儿的信息及下落,被告辛某甲只提供其中一个女儿(名叫任某)的手机号码:1529809****,本院按照被告辛某甲提供的女儿的手机号码联系,其未接听,被告辛某甲又未向本院提供名叫“任某”的身份证号码、具体住址及工作单位,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辛某甲提出名叫任某女儿的身份及是否系本案的继承人;被告未提交另一女儿身份信息,致使本院也无从查实。至于被告辛某甲提出原告贺某甲、刘某某作为知情人不提供线索,导致其现在不知两个女儿的下落,二原告予以否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知晓两个女儿的下落。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现有证据前提下确定本案的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根据庭审查明:坐落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的一个门市(32.90平方米)、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的一套住房(117.54平方米)、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一个门市(29.16平方米)及户名为辛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的共同存款537,104.48元属于被继承人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一半为被告辛某甲所有,其余作为贺某丁的遗产。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贺某丁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当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遗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本案被告抗辩被继承人贺某丁患癌症病逝前,即其2015年3月24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病逝前两天对坐落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的一个门市(32.90平方米)、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的一套住房(117.54平方米)及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一个门市(29.16平方米)立有口头遗嘱,其申请的三个证人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故上述房产属于贺某丁的房产份额应按遗嘱继承,二原告不是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分得辛某甲与贺某丁上述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贺某丁的房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被告所抗辩的贺某丁生前立的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为此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但被告所申请的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系夫妻)是先去探望贺某丁,之后证人殷某某去探望贺某丁,贺某丁说起其所有的一套住房及两个门市的处理意见时,该三个证人并未证明其作为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其中杨某某、黄某某夫妇依法不能同时作为见证人),故该三个证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的见证人的条件。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系传来证据,又不是被继承人的遗嘱光盘,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抗辩贺某丁生前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故上述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贺某丁的房产份额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贺某丁生前与妻子、儿女辛某甲、贺某、贺某丙共同生活,且贺某丙尚未成年及贺某甲、刘某某除被继承人贺某丁外还有一子一女,分配遗产时,被告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三被告分得遗产的70%,二原告分得遗产的30%。遗产中房屋分割,本院将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依照评估价值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即坐落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幢ⅩⅩ楼ⅩⅩ号的一个门市(32.90平方米)、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巷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楼ⅩⅩ号的一套住房(117.54平方米)及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一个门市(29.16平方米)属于贺某丁的房产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依照评估价值支付二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上述房产经峨眉山市金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分别为414,900.00元、257,300.00元、432,600.00元,合计1,104,800.00元,属于贺某丁的遗产价值为552,400.00元(1,104,800.00元÷2人=552,400.00元)。故三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165,720.00元(552,400.00元×30%=165,720.00元)。如前所述,户名为辛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的共同存款537,104.48元系被继承人贺某丁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其中一半系贺某丁的遗产,二原告可分得80,565.67元(537,104.48元÷2人×30%=80,565.67元),三被告可分得187,986.57元(537,104.48元÷2人×70%=187,986.57元)。原告主张贺某丁死亡时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为940,0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原告提出被继承人贺某丁的遗产还有经营货物价值及门市租金合计150,000.00元,由于三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二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因此,在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经营货物价值及门市租金作为被继承人贺某丁的合法遗产由三被告占据、持有的情况下,其要求对该经营货物价值及门市租金进行继承分割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被继承人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对辛某强有借款债务400,000.00元,对辛某瑜借款150,000.00元及对邓某某借款250,000.00元,上述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负债,应先在遗产中清偿。其中第一笔债务,贺某丁、辛某甲作为借款人未向出借人辛某强出具借条,被告申请辛某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经查实,辛某强与辛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被告辛某甲申请的证人辛某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还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未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继承人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对辛某瑜借款150,000.00元,被告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继承人贺某丁生前与被告辛某甲对邓某某借款250,000.00元,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债务已于2015年8月4日由被告辛某甲将其与贺某丁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路ⅩⅩ号的门市售予刘某某所获价款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又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该“250,000.00元”借款,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二原告继承分得的遗产数额为246,285.67元(165,720.00元+80,565.67元=246,285.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刘某某继承分得的遗产折价款246,285.67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原告贺某甲、刘某某已预交)、房产评估费6,000.00元(原告贺某甲、刘某某已预交),合计15,200.00元,由原告贺某甲、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760.00元、房产评估费1,800.00元,合计4,560.00元(已交),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6,440.00元、房产评估费4,200.00元,合计10,640.00元(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贺某甲、刘某某4,20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440.00元由被告辛某甲、贺某、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审 判 员 易世琼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