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杰与董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董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879号原告:孙杰,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彩萍,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分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愿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与被告董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被告董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951.66元、护理费8455.89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车损875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拆检费287元、交通费36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1033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董彩萍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中原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891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彩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彩萍辩称,其所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同意合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应按照国家医保类用药赔偿标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2、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第0891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彩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彩萍所驾驶的豫A×××××号奥迪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并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孙杰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计24天,诊断病情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等。3、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凤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损失8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杰支出住院医疗费用(郑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18443.22元,门诊治疗费1334.20元(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140元+559.20元+556元+9元=1264.20元,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费70元),共计19777.42元。原告在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护腰器具其支出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治疗费用与治疗病情无关,但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9777.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杰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允;但被告董彩萍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孙杰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3、原告称支出停车费、拆检费287元,仅提供无印鉴的证明一份,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票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由法院在合理限额内予以认定,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200元认定为宜。5、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异议,不足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认定,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杰与被告董彩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彩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孙杰造成的人身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董彩萍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杰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19777.42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杰伤后实际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按照伤后6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原告孙杰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97.42元(19777.42元+720元+1200元)。根据原告孙杰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50天认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36690元/年计算,误工费计15078.08元(36690元/年365天150天)。根据原告孙杰的伤情,其伤后住院护理按60天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原告孙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计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原告孙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孙杰因交通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100元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按2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孙杰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6540.82元(15078.08元+5010.74元+51152元+5000元+100元+200元)。原告孙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75元,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拆检费,本院不予认定;车辆估价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6540.82元,以上共计87415.82元(10000元+76540.82元+87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8.45元[(21697.42元-10000元)60%];被告董彩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估价费30元(5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杰各项损失共计8741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杰各项损失共计7018.45元;被告董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杰评估费30元;六、驳回原告孙杰其它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原告孙杰负担203元,被告董彩萍负担216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杰负担320元,被告董彩萍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