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与万昂、张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万昂,张新民,刘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58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住所地安义县文峰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35693H。负责人:黄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帅江萍,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万昂,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张新民,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小云,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与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帅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万昂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新民、刘小云为被告万昂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昂发放贷款。自2016年1月5日始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昂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判令被告张新民、刘小云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诉讼保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15年1月21日;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昂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后被告万昂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张新民、刘小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万昂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昂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万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万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新民、刘小云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民、刘小云对被告万昂所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新民、刘小云对被告万昂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万昂、张新民、刘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