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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徐金凤、徐金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徐金凤,徐金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凤,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云城区。被告:徐金志,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徐金凤、徐金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倩、被告徐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徐金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清应付款项则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则另需支付滞纳金。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案涉信用卡(卡号:622235002291XXXX)。被告在领取该卡后开始透支使用。然而,截止2016年5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92497.35元,利息6882.01元,滞纳金1852.62元,合计101213.98元。经原告以电话、信件等形式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诉请借款及费用。根据上述领用合约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诉请的透支利息与复利、滞纳金。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营业抵字0069号),被告徐金志以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永丰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云府国用(2009)第001227号,他行权证号为:云府他行2010第00XXXX号】和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富华路房地产权【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XXXX号,他行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XXXX号】为做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共为838万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合同约定范围外还包括被告黎展华在原告处申请领取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如被告徐金凤不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金凤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1213.9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对被告徐金凤、徐金志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金志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金凤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凤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卡号为622235002291XXXX的牡丹卡交付给被告徐金凤使用。申请表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3点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1)……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其后,被告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101213.98元,分别为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2479.35元、利息6882.01元、滞纳金1852.6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K2011年营业抵字XXXX号),被告徐金志以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永丰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他行权证号为:云府他行2010第00XXXX号】和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富华路房地产权【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XXXX号,他行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XXXX号】为做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共为838万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合同约定范围外还包括被告徐金凤在原告处申请领取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如被告徐金凤不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6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徐金志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永丰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有(2009)第00XXXX号】以及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富华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XX**号)在101213.98元的范围进行查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向本院出具《保函》,愿意为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5302民初788号民事裁定书:一、对登记在被告徐金志名下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永丰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有(2009)第00XXXX号】予以轮候查封。二、对登记在被告徐金志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富华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5187号】予以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开户凭证、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营业抵字0069号)、《抵押补充协议》、牡丹卡管理系统截屏、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金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应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徐金凤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01213.98元,分别为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2479.35元、利息6882.01元、滞纳金1852.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徐金凤、徐金志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归还信用卡人民币本息合计101213.9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从2016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原告对被告徐金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永丰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有(2009)第00XXXX号】、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富华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XXXX号】}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2元、诉讼保全费1026元,共218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62元、诉讼保全费1026元),由被告徐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