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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建夫与被执行人岳明、周德良、范仕明、余小祥、钟文明、余仁兰、陈邱林清算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建夫,余仁兰,岳明,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958号申请执行人肖建夫,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10号。被执行人余仁兰,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双江口镇白玉村二十三组24号。被执行人岳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南路88号。被执行人陈邱林,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城郊乡许家垄村新立组81-2号。被执行人钟文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城郊乡许家垄村新立组81-2号。被执行人余小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南路68号1栋402室。被执行人范仕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城郊乡许家垄村158号。被执行人周德良,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箐华铺乡箐华铺村下桃林坝组12号。本院在执行肖建夫与岳明、周德良、范仕明、余小祥、钟文明、余仁兰、陈邱林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岳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肖建夫案款68.6986万元,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分别按40%、30%、30%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270元,尚未执行,因岳明、周德良、范仕明、余小祥、钟文明、余仁兰、陈邱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9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岳明、周德良、范仕明、余小祥、钟文明、余仁兰、陈邱林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岳明、周德良、范仕明、余小祥、钟文明、余仁兰、陈邱林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蒋利君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