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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执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份能、洪锦墩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份能,洪锦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5执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份能,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洪锦墩,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林份能和被执行人洪锦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石材加工款人民币784293元及经济损失(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中,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1016.69元,尚欠石材加工款人民币773276.31元及经济损失未执行到位。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勇忠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明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