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鲁某1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786号原告鲁某1,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于云筝,均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鲁某1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就于2015年5月9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鲁某2,孩子一出生就被诊断为先天性脑发育不良。××需要大量医药费,欠下许多外债,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却经常抱怨原告,常以离婚相要挟。2015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经多次去接均不回来。现已分居近九个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7039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原告也未能提出确有必要受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鲁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舒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