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603号原告:张伟,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张朱华,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1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朱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据1张,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1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后及时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