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刚,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1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法定代表人赵西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未缴纳上诉费,法院进行了催缴,但上诉人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托克逊县金元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英审 判 员 朱崇华代理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