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熙怡诉代帮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怡,代帮运,齐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921号原告王熙怡,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川(王熙怡之夫),198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代帮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齐心,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熙怡与被告代帮远、齐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怡委托代理人陈浩川、被告代帮运、齐心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怡诉称:2015年7月5日12时38分许,原告之夫陈浩川驾驶车号为×××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丝丰台区菜户营南路梆子井桥下时,适遇被告代帮运驾驶车号为×××号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严重受损,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代帮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后,被告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尚余9850元修理费未支付。原告往返维修车间,支付交通费200元。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替代车,支付了车辆使用费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50元,交通费200元,替换车辆费用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帮运、齐心辩称:对修车费部分,保险公司定损的我方认可,不认可租车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人保营业部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准,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依据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应有有效的合理证据;替换车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伤残程度确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2时38分许,原告之夫陈浩川驾驶车号为×××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梆子井桥下时,适遇被告代帮运驾驶车号为×××号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王熙怡及其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代帮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5年7月7日经保险公司定损,2015年7月23日被送至北京四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代帮运支付了14653元,尚余9850元修理费未支付。诉讼期间,原告提交XX公司与陈浩川签订的私车公用补贴协议,约定陈浩川将王熙怡×××车辆作为陈浩川执行业务之时使用。发生事故后,陈浩川租用张洋×××汽车一辆,使用一个月,月租金3000元。并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另查,×××号小轿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帮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代帮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心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号小轿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代帮运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替代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代帮运负担。考虑原告丈夫的工作性质确需车辆使用,且有证据佐证,车辆维修期间可考虑给付车辆替代使用费。鉴于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可酌定给付15天的费用,每日费用参考当地租车标准,酌定100元,过多的费用原告自负。因车辆替代费系原告家庭生活的共同开支,故原告主张未有不妥之处,被告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熙怡车辆维修费九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代帮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熙怡车辆替代使用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熙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王熙怡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代帮远负担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