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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栋、祝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王栋,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于安徽省宿松县,合肥市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储晓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生)。原审被告人王栋,于合肥市,原合肥市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于安徽省长丰县,合肥市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方圆、邢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孔庆军、储晓雯,原审被告人王栋、孟某及其辩护人曾申俊、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栋系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村电工,负责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片区的电表抄报。2011年6月,被告人祝某在磨滩村租赁土地,开设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源公司)。西源公司因没有房产证等证件,无法在电力部门开户用电。祝某为了通电投入生产,找到王栋,王栋答应后私自为西源公司接通电力线路并将一闲置的户名为“颜善文”的电表(电表基数4799度)接到西源公司,采用少抄报指数的方式盗窃电力资源。2012年12月,被告人孟某等人在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成立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下称丰长合作社),租赁祝某的塑料大棚,从事豆芽生产经营。丰长合作社于2013年1月投入生产。其间,祝某安排王栋从自家电表下接线给孟某的合作社通电。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祝某、孟某所使用的颜善文电表共计用电11万多度,电费金额近10万元,实际缴纳电费1.8万余元。其间,孟某先后两次支付电费9800元、6000元给祝某。为避免被电力巡查部门查获,继而掩盖继续窃电的事实,祝某和王栋经商议,决定将已使用的“颜善文”电表,更换成另一户名为“加工厂”电表(电表基数2499度),被告人孟某明知王栋、祝某窃取电力资源,仍随后加入,三人经共同商议,由孟某和祝某共用“加工厂”电表继续窃电。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栋将被告人孟某的丰长合作社电线从“加工厂”表下移至表上(注:不再经过电表计量),同年6月不经计量直接接到高压线上。同年7月,祝某使用的加工厂电表被烧毁,王栋将颜善文电表再次接到祝某的线路上,后使电表搭扣松开,致使电表无法计量。同年8月9日,供电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窃电事实至案发。被告人祝某使用的颜善文、加工厂两块电表,计量度数分别为110000度、41254.46度,去除基数,实际使用度数合计143956.46度,折合电费128668.3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祝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44033.0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8500元,实际盗窃金额56135.26元。被告人孟某的丰长合作社,经检测共窃取电力37117.96度,折合电费33176元,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943.6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8110元,实际盗窃金额14122.36元。被告人王栋窃电数额161844.3元,去除祝某、孟某已缴的44033.04元、943.64元,去除3月10日至4月22日孟某和祝某共用一块电表所应当支付的2299元,以及王栋代收缴的5110元、1370元,窃电金额为108088.62元,非法所得401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栋、祝某将非法所得退还司法机关;被告人孟某向供电公司退还所窃取的电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偷电的偷电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电检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所在公司存在偷电行为。3、证人张莹的证言证实王栋是2007年6月1日到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圩营业所任专职电工,主要负责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所有用电户的抄表、催费以及电力设备的维护工作。4、扣押的电表照片证实案发后颜善文电表指数为121498.26度,加工厂电表指数为41254.46度;缴费发票证实祝某提供的户名为“颜善文”的发票13份,合计金额为23124.35元;祝某提供的户名为“加工厂”的发票1份,金额20907.77元;孟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943.64元;王栋以颜善文的名义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5110元、1370元。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孟某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租用祝某的厂房。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栋、孟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退赃凭证证实三被告人均退还赃款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电力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栋盗窃金额108088.62元,祝某的盗窃金额56135.26元,二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的盗窃金额14122.36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栋、祝某、孟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分别按其实施的罪行予以处罚。案发后,祝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栋、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退还非法所得,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祝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对涉案数额提出异议,祝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盗窃数额有误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王栋、孟某经合谋窃取国家电力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1、颜善文电表指数至案发时计量度数为121498.26度,加工厂电表指数为41254.46度,去除颜善文电表基数4799度,加工厂电表基数2499度,实际使用度数合计为155454.72度,折合电费为138945.43元。其间上诉人祝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44033.0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8500元,实际窃电数额为66412.39元。2、原审被告人孟某窃电数额经推算窃电为37117.96度,折合电费为33176元。其间孟某向供电公司实缴电费943.64元,向王栋缴纳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8110元,实际盗窃数额为14122.36元。3、原审被告人王栋窃电数额为祝某、孟某二人盗窃数额之和,计172121.43元,去除祝某已缴纳的44033.04元,孟某已缴纳的943.64元,2013年3月10日至4月22日祝某和孟某共用一块电表所应当支付的2299元,以及王栋代缴的5110元、1370元,实际窃电数额为118365.75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王栋、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王栋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在量刑时业已考虑上诉人祝某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一审庭审中有认罪悔罪态度,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等情节,对其综合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宏林审判员  沈 昊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