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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正存与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存,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6628号原告王正存,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学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杭州授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系原告的女婿,身份证号。被告李宁,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晋川,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存与被告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忠、被告李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存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告骑车买菜行至大吴村臻观苑西门处,由于被告李宁驾驶的×××号车辆违法停车,导致其在开车门后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负全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7天,治疗后原告受到惊吓,晚上时常失眠。被告李宁先行支付押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迟迟不予支付,现还有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复查费等共计8000元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我认可事故认定书。×××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024.84元,加之其它治疗费共垫付4109.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医嘱写明为1人留陪,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复查费、外购药没有证据,故不认可。原告是退休职工所以不存在误工。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没有达到伤残,所以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6时30分,被告李宁驾驶×××号车辆在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7天,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胸痛、咳嗽不缓解复查胸部CT,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因此产生住院医疗费5024.84元,门诊医疗费1004.8元,急救费180元,合计6209.64元,双方均认可其中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李宁垫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原告在山西大医院进行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2149.9元,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1900元。原告为山西大学的退休职工,现在已不上班。×××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宁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宁承担。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复查费2149.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主张的1900元为准;医疗费合计3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根据医嘱留陪一人的记载,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为100元,该标准不超过当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自认为山西大学退休职工,已不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39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宁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存医疗费39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冯亚妮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贾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