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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曲思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思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思军(曾用名:曲恩军),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6年4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思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人曲思军与宁城县大明镇城后村2组村民赵某口头约定其在赵某处赊销化肥,待其销售后再付款。被告人曲思军多次从赵某处赊购化肥合计价值人民币29900元,其仅支付赵某2000元化肥款将余下化肥款人民币27700元挥霍,后隐匿。2014年3月份,被告人曲思军与宁城县大明镇城后村3组村民郭某签订了化肥买卖合同,并口头约定待其销售后再付款。被告人曲思军多次从郭某处赊销化肥合计价值人民币30398元,其将化肥款挥霍后更换联系方式到广东等地隐匿。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曲思军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支付令、执行裁定书、常口信息;2、被害人赵某、郭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赵某1、倪某、田某的证言;4、被告人曲思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思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思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曲思军赃款人民币58098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77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0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