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光彬与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彬,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彬,男,壮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西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72874-X。法定代表人陆国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斯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大赞,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西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8361303-9。法定代表人陈荣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鸿,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光彬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宾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裁定查明,原告何光彬1965年1月至1983年4月在云表供销社做合同工,期间于1978年11月25日经劳动局批准招为“亦工亦农”人员,1983年5月至2009年6月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2009年6月以“合同工”身份向横县社保所申请缴纳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23日和2010年9月3日两次共缴纳养老保险费46322.90元。2010年10月横县社保所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何光彬签收横县社保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0460017780)后,发现横县社保所没有将其1965年1月至2009年6月从事供销社合同工、亦工亦农、工商个体户的工作年限核定为连续工龄。从此,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不断向横县人社局等部门申诉和申请复议,对于原告的申诉,被告横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关于何光彬要求复核其工龄和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2013年6月21日横县人社局作出《关于何光彬工龄和计发养老金的决定》,何光彬于当天签收该决定;2013年11月20日横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于何光彬工龄和计发养老金的决定﹥的决定》,何光彬于当天收到该决定;2014年5月29日横县人社局作出《关于何光彬要求确认其工龄和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横县社保局作出了两份《关于何光彬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我局计算养老金有误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22日横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于何光彬要求确认其工龄和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的通知》;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3月27日横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横县社保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0460017780)。何光彬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何光彬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另查明,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系于2013年1月9日根据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横编(2013)9号)成立。将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横县失业保险所、横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整合,组建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的被告。据此,整合后组建的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和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撤销被告横县社保局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04600177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可知,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诉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系横县社保局在2010年10月8日作出,原告于庭审上表明其于2010年10月8日得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在核定表上签字,说明原告应于当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故原告认为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于2012年10月9日之前提出。原告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撤销被告横县社保局于2014年9月19日、20日作出的两份《关于何光彬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我局计算养老金有误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被告横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何光彬要求复核其工龄和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何光彬要求确认其工龄和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何光彬要求确认其工龄和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的通知》。经审查以上答复都是信访答复,原告在庭审上也自己承认这些答复是通过信访渠道获得的,因以上答复均没有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应驳回原告起诉。三、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撤销2015年3月27日被告横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横县人社局已经在《复议决定书》上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为2015年4月1日,其应在2015年4月1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到2015年8月3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四、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撤销被告横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何光彬工龄和计发养老金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的《关于何光彬工龄和计发养老金的决定》系横县人社局在2013年6月21日作出,原告于庭审中表明其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该决定,说明原告应于当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故原告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于2013年12月22日之前提出。原告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此外,经审查该决定只是根据何光彬实际缴费时间列出何光彬的养老金公式及列式,没有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应驳回原告起诉。五、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撤销被告横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何光彬工龄和计发养老金的决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何光彬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于2014年5月21日之前提起,原告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六、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判决被告依法理顺办理何光彬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独孩户退休人员退休时每人每月增发百分之五、十的退休金待遇,同时判决被告把所克扣的款项及同期银行的利息补发给原告。根据文件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独孩户退休人员的资格审核是由计划生育管辖所在地街道(乡镇)、城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后汇总报送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审核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负责根据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计划生育退休人员增加待遇名册及标准代为发放。故法定职权应为计划生育部门,经释明原告没有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七、关于原告判决被告依法理顺办理原告退休后应享有的社保医疗卡等相关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我市参保职工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根据以上规定,要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需满25年。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单独向横县社保局提交申请,也没有在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退休待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单独提交申请也没有实际缴费,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起诉。八、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判决被告赔偿从2009年6月25日起何光彬请求行政复议、申诉检举控告、申请行政处理、提起行政诉讼至今的误工费、往返交通费、书写材料、打字复印、快递邮寄等费用合计265010.40元;以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荣誉人身精神损害费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在《基本养老保险金核算表》上签字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签字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此外,赔偿名誉荣誉人身精神损害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九、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判决被告按38、54号文的决定计发2009年6月19日横县社保局审批同意建立何光彬个人账户后,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超22.7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退休基本养老金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判决从退休金发放之日开始补发该款及同期银行利息给原告。判决被告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补发侵占原告合法权益待遇的款项、补发增发百分之五、十的退休金待遇的款项及该款同期银行利息;原告的经济物质财产赔偿金与名誉荣誉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款兑清到何光彬退休养老金账户上;同时把上述赔偿清单一并签发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法律文书履行金钱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如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由于横县社保局审批同意设立何光彬个人账户为2009年6月19日,原告何光彬认为横县社保局审批其参保缴费退休基本养老金的养老保险待遇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从作出之日起2年内提出,即应该在2011年6月20日前提起诉讼。故原告何光彬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十、关于原告何光彬诉请判决被告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故意违规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光彬的起诉。上诉人何光彬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发给的“临工”职工养老手册后提异议遭拒,2010年10月8日收到横县社会保险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0460017780),发现该所徇私舞弊,不择手段,暗箱操作,违法违规将上诉人依照国发(2005)38号文,选择最高档次基数缴费,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改变降低为临工养老保险。6月19日,横县社保所审批同意建立何光彬个人账户后,6月23日上诉人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到指定的县农业银行缴清参保费42533.6元,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累计缴费实际已超22.75年,超过国家法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规定。然而,横县社保所违法篡改材料,把上诉人变为“编外的无资格参保临时工,用与38号、54号文相悖的超过时效的桂政发(1997)101号、13号文关于临时工的规定,计发上诉人退休养老金待遇,核定上诉人的月基本养老金从2010年10月份起按938.00元的标准发放,严重降低了上诉人应得养老待遇。为此,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核、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均未答复。上诉人遂向南宁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国家人事部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向横县人大、横县计生局呈交申请书,向横县复议办呈交复议申请书,向横县纪委、自治区纪委、中纪委、中央巡视组递交控告信,被上诉人均不予纠正。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法作出复核复议决定,上诉人一直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暂未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维权。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横县人社局作出的横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8月19日、8月31日三次依法向横县人民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呈交行政起诉状,宾阳县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所作相关答复没有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通过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各级纪委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上诉人纠正违法行为,在此期间上诉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是合法的,此后上诉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违法降低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未影响上诉人合法权利义务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宾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追究审判人员不依法秉公办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撤销被上诉人横县社保所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个人编号:0460017780号)和两份《关于何光彬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我局计算养老金有误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撤销被上诉人横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何光彬要求重新计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于6月21日作出的《关于何光彬计发养老金的决定》、于11月22日作出的横人社撤字(2013)2号《关于撤销﹤关于何光彬工龄计发养老金的决定﹥的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关于何光彬要求将其个体经营年限用于计发养老金诉求的答复意见》、于9月22日《关于撤销﹤关于何光彬要求将其个体经营年限用于计发养老金诉求的答复﹥的通知》、于2015年3月27日横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38号、45号文件确定标准计发何光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何光彬办理每人每月增发百分之五、十的退休金(扶助金)待遇并计算利息;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今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损失239700元、交通费10300元、打印材料费20580元、人身精神损害费36万元;依法判决支付被上诉人隐瞒、截留、挪用、克扣、少给、不给、不办、侵占原告的合法养老保障待遇及增发百分之五、十的退休金(扶助金待遇)和银行利息;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起诉有三个方面涉及到被上诉人横县人社局,第一方面是信访答复,第二方面是经复议程序后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三方面是对上诉人工龄及计发养老金的决定。其中,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信访答复,不可诉;第二个诉讼请求上诉人未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个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与一审一致,没有新证据提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对其起诉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立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何光彬以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共同被告,在同一起诉中提出了撤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行政复议决定、信访答复意见,办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奖扶救助、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多项不同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应是上诉人何光彬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案受理条件?分析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及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维持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奖扶救助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实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同一起诉中提出。另外,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是上诉人在其已向有权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未获有效处理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然,上诉人在2008年1月23日已获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复情况下,被上诉人也于2014年9月20日告知上诉人计划生育扶助金应向计生部门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既不符合起诉期限,两被上诉人亦不是适格被告;关于医疗保险问题,在上诉人从未缴纳医疗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情形下迳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信访答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信访答复以及要求追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行政赔偿。然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系其本人支出项目以及其认为应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可获赔偿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逐一分析评判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