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振才、李进健等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才,李进健,李振全,廖进南,李旭宇,李洁英,李洁清,贵港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新社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才,男,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进健,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全,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进南,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旭宇,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洁英,女,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洁清,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一审第三人���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新社区,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法定代表人何长垣,主任。上诉人李振才等7人诉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港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诉宗地自1958年后由贵港市棉新街委会管理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因城市土地已随着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城市土地私有制已不复存在,李振才等7人所持的房地契纸、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法律效力,故其7人诉请撤销贵国用(1996)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84号证)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李振才等7人的起诉。李振才等7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7人对涉诉宗地的异议从未间断过,但确实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涉诉宗地属于1967年11月4日国家房管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第二条所讲的“自留生产用地”、“社员住宅基地”,将其列入国有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土地权属确认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0184号证。经审理查明,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前身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8日向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新社区(以下简称永新社区)开办的棉新街纸袋厂核发0184号证,宗地位于棉新街528号,四至为东至大路,自墙为界;南至0.55滴水,自墙为界;西至0.80巷,自墙为界;北至东湖边,自墙为界,面积674.8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27.07平方米,��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来源为划拨。该宗地属于原一区大新街(现棉新街)地号350号土地中的一部分。350号土地原系李振才父亲李旺记于民国三十六年(公元1947年)向苏武功堂买入,原系鱼塘,房屋连地基,房屋二间各一进,面积1.596亩。1952年,广西省人民政府给李旺记颁发了桂契字第078172号《房地契纸》。1955年6月,广西省贵县人民政府给李旺记换发贵字第0035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宗地为棉新街第一段第350号,面积1.596亩,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大路;西至大坑;北至塘。备注:房屋占土地三分之一。1958年爱国卫生运动期间,棉新街街委会响应政府号召,组织居民对上述鱼塘进行整治挑土填平。之后,棉新街委会在所填平的地块上建猪栏、办学校、继而开办纸袋厂等。李振才等7人认为棉新街街委无权占用其父亲所购买的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贵港市国土部门信访,请求将棉新街委会占用的土地确认给原告所有。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港北分局、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4月1日作出港北国土资信处字(2015)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01号处理意见书)、贵国土资信查字(2015)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09号处理意见书),均告知李振等7人,贵港市政府已于1996年颁发了0184号证给棉新街街委会开办的纸袋厂。李振才等7人于2015年8月5日向自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桂政行复(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贵港市政府核发0184号证的行政行为。李振才等7人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治区政府作出的桂政行复(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贵港市政府颁发的0184号证的行政行为。另���明,1998年棉新纸袋厂用0184号宗地作为贵港市荣辉福利塑料制品厂向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贷款的抵押物,已由一审法院依据(2002)贵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作出(2003)贵中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将该宗地作价抵给中国银行贵港分行。本院认为,涉诉宗地虽经当时的广西省人民政府、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桂契字第078172号《房地契纸》、贵字第0035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但之后随着我国土地政策的演变,城市土地私有制已不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涉诉宗地的争议源于特定历史时期土地政策的演变,属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振才等7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