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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宗群、杨羽、杨洪、杨平与冯光华、林凡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群,杨羽,杨洪,杨平,冯光华,林凡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112号原告:郑宗群,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羽,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平,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光华,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凡秀,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宗群、原告杨羽、原告杨洪、原告杨平与被告冯光华、被告林凡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损失共计9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去世后安葬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冯少均的荒坝地中,并由四原告给予了冯少均400元补偿。安葬杨恩银时,原告方在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挖了二被告的在坟地附近的承包地里的土壤用于埋坟。四原告承诺以自己二倍面积的承包地置换二被告被挖土壤的承包地,置换土地的具体地块任二被告选择。后原告杨羽的岳父王亮平又将二被告被挖土壤的承包地下层板结土地起松后,将该土地填平且种植了一年。尔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四原告提出置换土地的事宜。2015年4月5日,四原告回家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俗称理坟)。二被告认为原告在理坟时扩大了坟墓的占地面积从而侵占了二被告的承包地,但该坟墓实际仅占了部分二被告的承包地与冯少均的承包地中间分界的道路并未占二被告的土地。四原告走后,二被告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于当日晚19时左右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了盗挖。2015年4月12日,原告杨羽接到其岳父王亮平的通知才得知其父亲杨恩银的坟墓被挖。四原告随即便赶回家中找二被告理论并于2015年4月13日告知了当地村委会。同日,当地村委干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并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因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而无果。尔后,原告遂向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赵化派出所(简称赵化派出所)报警。二被告辩称,一、四原告安葬杨恩银属于违法安葬。1.杨恩银的户籍地在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街村,属于国家退休职工。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的规定,死者杨恩银的遗体应当被火化,但本案中死者杨恩银的遗体没有被火化而是进行的土葬。死者杨恩银不属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村民,四原告将杨恩银安葬在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上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2.四原告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二被告的承包地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二、四原告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二被告的承包地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四原告将死者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的地方,在杨恩银的坟墓占地范围中2/3的土地面积属于冯少均的承包地、1/3的土地面积属于二被告家的承包地。四原告在未征求二被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的土地中的泥土全部取走用于建造杨恩银的坟墓。四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二被告不承担向四原告赔礼道歉,恢复杨恩银坟墓原状,赔偿四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责任。四原告建坟时既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对二被告进行补偿和赔偿。四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再次理坟,取坟墓周围的泥土扩大了坟墓的占地。四原告的行为再次侵犯了二被告的权益且亦再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光华在气愤之下挖了一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坟墓泥土,没有构成违法行为,也未挖到杨恩银的坟墓中的棺材或将杨恩银的坟墓中的棺材暴露在外,更没有出现尸体显露在外。同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是遵守法律法规,而现四原告的行为违法,所以被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故二被告不承担四原告诉求的相关责任。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照片2张,拟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被挖掘及坟墓损毁的情况和该坟墓所处位置为荒地;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书南社区临时市场和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书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四川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杨平2016年4月和2016年5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占的是冯少均的承包地而未占用二被告的承包地,同时拟证明二被告未找四原告商量换地事宜和二被告挖了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且被告表示愿意恢复原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不清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同时认为四原告应当提交签名的工资表和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四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认为,1.调解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林凡秀在视频中的陈述不能证实其挖了杨恩银的坟墓,结合派出所的笔录证实是被告冯光华挖了杨恩银的坟墓,4.为了化解矛盾,被告林凡秀在调解时的承认,不能代表其有过错。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冯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冯光华、被告林凡秀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杨羽的人口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土地承包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家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4.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谢华明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羽的父亲非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自2013年-2015年期间一直在找村、组干部维权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调换土地的要求置之不理;5.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拍摄的坟墓现场图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谢华明向赵化派出所指划二被告家的承包地被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侵占的情况;6.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绘制的坟墓现场图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侵占二被告家承包地的情况;7.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谢华明、易先和、谢华江、付火生、谢云华于2016年3月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公章和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拟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侵占二被告家承包地的情况;8.2015年4月22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埋坟占地发生纠纷;9.2016年2月6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埋坟占地发生纠纷;10.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各1份,拟证明法律法规禁止在耕地、林地建坟,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经庭审质证,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二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四原告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故该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同时,原告亦多次找被告协商,故该组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二被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应由制作机构即赵化派出所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四原告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故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组证据中“谢华明”、“易先和”、“谢华江”、“付火生”、“谢云华”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另谢华明所陈述的证言与谢华明向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赵化派出所、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如下证据:1.赵化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王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李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王亮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谢华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林凡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原告杨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杨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邓茂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王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韦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被告林凡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被告冯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3月8日对被告冯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于2016年3月7日绘制的杨恩银坟地现场图复印件1张和其拍摄的杨恩银坟地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3.2016年2月6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4.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对第1.2.3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各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系对杨恩银坟墓被挖后现场情况和纠纷调解情况的如实记录,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土地承包证系有权机关发放的权利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4.7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形成的图片资料,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其系有效的法律法规条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4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第1.2.3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形成的文字和图片资料,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光华与被告林凡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84年3月9日生育长子冯云刚,1987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冯云辉。冯云刚与韦勇(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杨恩银(男,已于2012年5月13日去世。)与原告郑宗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66年1月4日生育长子杨羽(即本案原告),1972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杨洪(即本案原告),1975年9月26日生育三子杨平(即本案原告)。王亮平(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王丽(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的继父。原告杨羽与王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羽系上门女婿),二人于1988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杨凡。杨凡与邓茂梅(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住址四川省高县。)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其长子冯云刚、次子冯云辉依法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杨恩银死亡后,其近亲属即四原告为安葬杨恩银的遗体便与冯少均(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达成协议,冯少均同意四原告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冯少均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中[该块土地与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邻,两块土地间以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相隔],四原告则补偿冯少均400元。因需要一定量的泥土将坟墓垒成形状,故四原告便找到被告林凡秀并与其商定,由杨恩银的亲属在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中取土用于埋葬杨恩银的遗体。同时,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向被告林凡秀承诺用自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与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调换。四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冯少均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中。此时,杨恩银的坟墓与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交界。同时,杨恩银的坟墓的占地范围已将原冯少均承包的土地与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交界线即两块土地间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的大部分占用。尔后,就原、被告间如何履行调换土地的事宜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杨羽之妻王丽的继父王亮平于2013年曾按照被告林凡秀与原告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但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未履行用自己的承包地与二被告家承包的该块土地相调换的承诺。被告冯光华曾于2014年农历正月找到原告杨羽询问协商换地事宜,但原告杨羽未对被告冯光华的询问作出答复。当年,被告冯光华亦不再同意原告杨羽之妻王丽的继父王亮平继续耕种该块土地。2015年4月5日(农历2015年2月17日,清明节),原告杨羽按照当地风俗请人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了修葺。二被告见到原告杨羽的举动后,告知原告杨羽不得在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中取土。在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过程中,原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了一圈泥土。而原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已占用了二被告家承包的该块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2015年4月5日晚,被告冯光华发现了原告杨羽修葺坟墓占用了二被告家承包地情况。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冯光华将原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已占用了二被告家承包地的部分进行了铲除清理。之后,被告冯光华外出务工。2015年4月19日,原告杨羽的亲属电话通知原告杨羽,告知其父亲杨恩银的坟墓被人挖了部分。四原告及其亲属从外地赶回来后看到了杨恩银的坟墓被挖的情况并从周围邻居中打听到可能是被告冯光华、被告林凡秀所为。2015年4月21日上午,原告杨羽之妻王丽及其亲属叫上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组长谢华明和被告林凡秀到杨恩银的坟墓前质问被告林凡秀是否是其做的挖坟行为。谢华明组长现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无果。尔后,原告杨羽通过电话向时任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委会的文书李建反映了相关情况,文书李建在电话中与原告杨羽约定当日下午到现场查看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2015年4月21日下午,时任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委会的村长韦汉城、文书李建、妇女主任黄家容组织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被告林凡秀等人到杨恩银坟墓被挖的现场进行查看并进行调解,但因原告杨羽等人不同意村委会干部提出的调解方案而无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杨羽之妻王丽到赵化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冯光华将王丽等人埋在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杨恩银的坟墓挖了。赵化派出所接警后作治安案件进行了查办。2016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杨羽之妻王丽与其子杨凡及其儿媳邓茂梅得知被告冯光华已经外出务工回家,三人便一同前往二被告家,希望在找到被告冯光华本人后以处理杨恩银的坟墓被其挖掘一事。王丽与其子杨凡及其儿媳邓茂梅来到二被告的家中,见仅有被告林凡秀和其儿媳韦勇及其孙子在家。王丽就上前质问被告林凡秀,认为被告冯光华将其亲属杨恩银的坟墓挖了,现在应由被告将该坟墓进行修葺恢复。而被告林凡秀则认为应先由原告方对二被告家的土地进行恢复后再行由被告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恢复。被告林凡秀与王丽因意见不一致而在理论争执中互相辱骂对方。邓茂梅在帮助王丽辱骂被告林凡秀的同时其用自己来时吃剩并拿在手中的甘蔗向被告林凡秀的身上打去,被告林凡秀随即便抓住邓茂梅的头发,继而双方发生了抓扯。王丽见被告林凡秀与邓茂梅间发生了抓扯,其便上前去帮助邓茂梅打被告林凡秀,三人便互相抓扯在一起。三人在抓扯过程中,邓茂梅、被告林凡秀相继倒地。二被告之孙冯某某见被告林凡秀被打,其便上前去喊王丽和邓茂梅不准打被告林凡秀。邓茂梅便打了冯某某一耳光。冯某某便去拿一根塑料玩具棍子打王丽。在冯某某尚未打到王丽时,王丽将该棍子拖过去后打了冯某某的额头。韦勇便上前将冯某某抱开。见双方厮打在一起,杨凡便上前去劝住王丽及其妻邓茂梅,韦勇亦上前去劝住被告林凡秀。此时,邓茂梅、被告林凡秀、二被告之孙冯某某都已受伤。尔后,被告林凡秀便带着孙子冯某某去找谢华明组长告知其与王丽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宜。被劝开后,王丽在气愤之下将被告冯光华家放在堂屋门前的洗衣机掀倒在堂屋门前的院坝中,其还用被告冯光华家的铁铲将洗衣机的背面打了一条口。尔后,王丽又到二被告家的厨房中砸位于该厨房中的锅、碗、瓢、盆、桶等厨房用具,导致二被告家厨房中的部分厨房用具被损坏。约10多分钟后,原告杨羽、被告冯光华、谢华明组长等人接到消息后都相继赶到了二被告的家中。原告杨羽、谢华明组长到了二被告家中见状后相继向赵化派出所报了警。在二被告家的院坝围墙入口处(俗称槽门口),王丽见被告冯光华回家,其便上前去质问被告冯光华自家亲属杨恩银的坟墓被挖的事,继而双方发生口角。王丽在与被告冯光华发生口角时,韦勇便上前去将被告冯光华劝开,而王丽认为被告冯光华要离开,其便上前与被告冯光华发生了抓扯。二被告家院坝围墙入口处门前有一块地势低于门前路面的土地,被告冯光华在与王丽抓扯过程中其从其家的院坝围墙入口处门前的路面摔倒至该块土地中。见被告冯光华摔倒在坎下土地中,邓茂梅在路边捡了一个塑料袋并在附近的稻田中装了些水泼在被告冯光华身上。尔后,赵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杨羽和原告杨羽之妻王丽、原告杨羽之子杨凡、原告杨羽之儿媳邓茂梅带回了该所询问相关情况。二被告及二被告之孙冯某某亦随即被二被告之子冯云刚、冯云辉开车送往四川省富顺县晨光医院(简称富顺晨光医院)门诊治疗。二被告及二被告之孙冯某某在富顺晨光医院门诊室留院观察一晚后于第二日离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年5日组织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被告冯光华等人到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处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块土地与杨恩银的坟墓的现状进行了勘察。经现场勘察,在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上未耕种农作物且长满野草;杨恩银的坟墓靠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一侧确有被人为挖掘了一部分的痕迹。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与冯少均的承包地间的界线即两块土地间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仍然可见,但该条土路延伸到杨恩银坟墓处时即折向为沿杨恩银坟墓的边沿且靠二被告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边继续延伸下去。就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恩银的坟墓被被告冯光华挖掘的部分的面积大小问题,四原告当庭明示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二被告与其两儿子依法取得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的原告之妻王丽与二被告系同村组的村民,其亦依法取得了在该村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杨恩银死亡后,杨恩银的亲属通过与被告林凡秀协商达成了在二被告家的承包地里取土来将杨恩银的坟墓垒砌成形并由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用自己的承包地来调换二被告家的该块承包地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如实履行该口头协议。故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应当履行与二被告换土地的义务,但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在其亲属王亮平已经对二被告家的承包地进行了耕种的情况下仍未向二被告履行换土地的承诺,其怠于履行协议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二被告未与原告杨羽及其妻王丽完成换地的情况下,二被告仍然依法享有对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杨羽在对其父亲(即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理坟)时将坟墓的占地面积扩大至占用二被告家的承包地的行为系对二被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冯光华在自家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后对杨恩银的坟墓占地范围中占用了二被告家承包地部分的泥土进行铲除的行为,就维护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而言,被告冯光华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从公序良俗原则考量,被告冯光华铲除杨恩银的坟墓的泥土的行为亦属不当,被告冯光华在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原告侵权后,其可以选择其他更加合理、合法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判令二被告对杨恩银的坟墓恢复原状并对四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规定,虽然被告冯光华在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原告侵权后直接对杨恩银的坟墓占地范围中占用了自家承包地部分的泥土进行了铲除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其是在原告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且被告冯光华仅铲除了原告修葺(理坟)时增加的部分中占用了被告冯光华家承包地的泥土,被告冯光华未对原告在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理坟)前的泥土构成损害,故本院认为,被告冯光华的行为未构成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杨恩银的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二被告向四原告赔偿误工费和差旅费共计94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冯光华仅铲除原告修葺杨恩银坟墓(理坟)时增加的部分泥土中占用了被告冯光华家承包地部分的泥土而未对原告在对杨恩银坟墓进行修葺(理坟)前的泥土构成损害的行为未构成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杨恩银的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四原告在为杨恩银修建坟墓时占用耕地的行为系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杨恩银的亲属占用他人的承包地建坟是否构成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宗群、原告杨羽、原告杨洪、原告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郑宗群、原告杨羽、原告杨洪、原告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