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瑞与被告张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瑞,张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247号原告郭洪瑞,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张彦龙,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郭洪瑞与被告张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息14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张彦龙向原告郭洪瑞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680元(利息以月利率3%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以上共计划29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腊月被告只借原告现金23000元,条据写了28000元含5000元利息。现同意归还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后季,原告郭洪瑞向他人借款30000元后,将其中的23000元于2015年农历11月18日借给被告张彦龙,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向原告郭洪瑞的债权人支付一半的利息。但后来在清息过程中,被告张彦龙未清息,只有原告郭洪瑞一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洪瑞现金28000元。月息1400元。借款人:张彦龙2016、3、14”。另查明:借条中金额28000元含本金23000元,利息5000元包括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5%计算2个月利息3000元及以本金23000元、月利率5%计算剩余期限的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洪瑞与被告张彦龙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彦龙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之义务。查明本金为2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违背法律关于限制利率之规定,依法应以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彦龙归还原告郭洪瑞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3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农历11月18日至2016年农历4月18日止),以上共计2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张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