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林军付、张宏伟、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林军付,张宏伟,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铁良。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付。委托代理人田万平。委托代理人杨希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芬。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林军付、张宏伟、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2016)湘31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问话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林军付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平、杨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宏伟经法院电话通知明确告知不参加庭审,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宏伟驾驶豫M288**重型单挂牵引车,牵引豫M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20分许,该车行至花垣县边城镇水井村“三道湾”路段时,因天雨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HU0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花公交认字[20150900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4天。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实际产生的天数154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2016年4月18日至同月2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被告顺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顺达公司(合同甲方)与张宏伟(合同乙方)于2015年7月20日就本案肇事车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二、租赁期限:从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融资时止。三、租金:乙方共欠甲方租金玖万元……每月月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壹万元……八、风险承担:……在乙方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十、所有权约定:乙方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入户时应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在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案肇事车辆豫M288**重型单挂牵引车及豫M9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豫M288**牵引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林军付与高蓉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一子,四子林高至原告定残日前年满13周岁,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父林进明至原告定残日前年满77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及林高、林进明均为农村居民。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宏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顺达公司与张宏伟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即本案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宏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林军付造成的损失(以原告请求为限)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3135.09元。该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误工费。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于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该180天包含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从其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长期在花垣县团结镇务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原告应获误工费为:25212元÷365天×180天=12433.32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3.护理费。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54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原告应获护理费为:40520元÷365天×154天=17096.1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400元,本院从其主张。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4.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应获营养费为70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154天,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医院住院7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应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1天=80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本院从其主张。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年满47周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20年×10%=21986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7.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之父林进明至原告定残前年满7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扶养义务人,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原告对林进明应承担的扶养费为:9691元×5年×10%÷5人=969.1元。(2)原告四子林高至原告定残前年满13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扶养义务人,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原告对林高应承担的扶养费为:9691元×5年×10%÷2人=2422.75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3000元,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2.后续治疗费。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4446.26元。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811.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111635.0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豫M288**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减去永安保险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446.26元。被告顺达公司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000元,主张永安保险应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款偿还顺达公司,为节约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本院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军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9446.2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军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张宏伟承担。上诉人永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营养费认定过高,应当以20元/天为宜;鉴定费由永安保险承担不当,依据合同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张宏伟的车辆系超载行使,应当依据合同计算永安保险10%的免赔额。综上,永安保险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林军付各项损失共计92334.75元,鉴定费1900元及免赔额11292.51元,应当由顺达公司赔偿给林军付,上诉人应当支付顺达公司的金额为51807.4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军付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事实不成立,7000元的营养费用并不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不计免赔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已经约定免责事由,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顺达公司答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65000元,这是我公司为顺利治疗垫付的医药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保险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即保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林军付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其次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免赔事由的说明义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保单中已证明投保人办理了不计免赔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支付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永安保险提交的证据属于投保时已经形成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未依法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营养费、鉴定费认定正确;二、一审未免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一,营养费、鉴定费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作证20元/天这一标准的来源或者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结合林军付实际住院天数和伤势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700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1900元是被上诉人林军付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永安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该费用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永安保险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二,一审未免除永安保险10%的免赔率是否正确。在一审庭审中,永安保险并未参与庭审且并未提交是顺达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书,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投保单的原件是由永安保险存留,依法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故永安保险未依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永安保险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单注明顺达公司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特别约定一栏无投保人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永安保险就特别约定的不计免赔具体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永安保险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