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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兴强、王翠翠等与杜世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强,王翠翠,杜世龙,冯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476-1号原告:秦兴强,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王翠翠,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利,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杜世龙,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冯海军,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原告秦兴强、王翠翠与被告杜世龙、冯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秦兴强、王翠翠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杜世龙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献县大许村路口,超车时与秦兴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秦兴强乘坐人秦佳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杜世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兴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海军、秦佳乐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冯海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或撤销案件。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住所地为临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三个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沧州献县,理应由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该案原告所起诉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的当天就提出了复核申请,但法院却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立案,导致沧州市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由于献县法院的错误立案,剥夺了我方申请复核的合法权利,献县法院应撤销案件,待《事故认定书》复核生效以后再行立案;三、原告要求追究肇事司机杜世龙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处理。现肇事司机杜世龙已被刑事拘留,民事部分应等待刑事部分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为,且原告选择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原告为死者秦佳乐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相关事实与证据向三被告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无不当;第三、对于此类型案件法律未明确规定民事部分的审理应以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本案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并不依赖于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秦佳乐因被告杜世龙的交通违法行为死亡,对于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原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海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