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皇甫蓓安与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蓓安,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107号原告:皇甫蓓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被告:金田。原告皇甫蓓安与被告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蓓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各种缘由,被告自2007年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一再拖欠,直接导致原告公司陷入困境,并让原告一次次错失投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借据内容系被告母亲书写,签名为被告;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该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皇甫蓓安借款本金2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金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