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肖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肖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387号原告:李荣华,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肖南海,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荣华与被告肖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南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同时承担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因称买房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借期半年,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按季度付给原告。因被告是本村人,所以借给了他。可没想到,原告刚借出去2个月,被告就一直玩失踪,微信、电话都联系不上,原告经多方打听,经过一些朋友帮忙,于2015年年底才联系上被告,但被告一直说没钱,也没回家,一直在外面。因借条快到期限,原告没办法才选择起诉被告。请求依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南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南海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肖南海因与原告李荣华前夫系同村人而与原告认识。2014年1月3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要求,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利息按季支付,借期半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48000元,其余2000元为约定的首月利息预先在本金内扣除,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范畴,故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资金为48000元,与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荣华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