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3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298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现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文志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被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生育的女儿李玉洁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玉洁,××××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2,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女儿李玉洁出生后,因被告及其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想再生一个男孩,被告当时在丹江卫生院上班,担心被开除公职,所以被告迟迟未给女儿上户口。直至2013年7月19日,因女儿李玉洁小学升初中,原告无奈才和弟媳李文芳商量将李玉洁的户口上在李文芳父母李美富和杨长美户下。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和折磨中,故被迫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女儿李玉洁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未约定。2014年年底,被告离职后将二个小孩丢给原告,自己外出游玩二个多月,女儿李玉洁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居住。2015年7月以后女儿因要回家弹钢琴及被告的威逼,所以才搬去和被告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不顾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女儿李玉洁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女儿和原告见面一次就要被被告骂一次,如果女儿再继续跟被告生活,其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等无法得到保障。另外,原告年纪已大,原告的再婚丈夫已有子女,其子女也已由其前妻抚养,原告不仅生理条件不能生育,并且政策法律也不准予再生育。为此,为了女儿李玉洁的健康成长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双方生育的子女李玉洁的基本情况。证据4、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李玉洁抚养权未约定;原告放弃了绝大多数财产;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未付。证据5、李美富、杨长美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玉洁系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当初因担心被告被开除,把女儿户籍登记在李美富户上。证据6、原告与杨进再婚的基本情况(杨进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证据7、原告与再婚丈夫杨进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再婚丈夫与前妻生育的小孩由前妻抚养,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和其再婚丈夫杨进不能生育,现在有能力抚养李玉洁。证据8、诊断报告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证据9、(2016)黔263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目前被告只支付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4、5、6、7、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不管子女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只为了个人利益,经常去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经常夜不归宿,本来一个好好的家庭,让原告被别人骗得家庭四分五裂。被告不放心把自己天真的小女孩送到破坏他人家庭的人手里生活,被告要为自己的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着想。协议离婚时,女儿当时已经14岁,所以为了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故决定不告知女儿,等女儿长大后再随其意愿,由其自己决定,故没有体现在协议上。原告述称被告将两个孩子丢给原告后,被告外出旅游2个月不属实,当时被告失业后,被告堂弟余章志疾病复发,被告堂弟家中老母亲瘫痪在家,其弟弟又腿部骨折,无人陪同去北京手术,故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于是答应了被告把孩子交给原告照顾。女儿从2014年3月协议离婚至2015年7月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父母要求复婚,而原告和其弟媳以原告胞弟长期在外工作,只有原告弟媳一个人居住为由,要求女儿和原告弟媳一起住,当时女儿不同意,被告为了缓和矛盾,同时为了给孩子一个独立生活的锻炼机会,鼓励女儿去跟原告弟媳住,原告当时以去陪女儿为由很少回家,可是一年多时间里对女儿漠不关心,以致女儿的班主任多次打电话过来告知女儿没去上课。孩子想原告了,被告带孩子去找原告,原告手机却关机无法联系。被告为了两个孩子,都没有考虑再婚,2015年7月初女儿自愿回到家来,被告和儿子都很高兴。双方现在应该尊重孩子的意愿,由孩子选择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让孩子安定下来不要再去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李玉洁的书面意见,证明女儿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证据2、原告2010年的书面意见,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孩子和财产。证据3、儿子的书面意见,证明儿子希望女儿跟被告及其儿子共同生活。证据4、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即2010年的书面意见系原告所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表达的意思是女儿由原告带走,留儿子给被告抚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即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李玉洁的抚养和其他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玉洁,2002年1月26日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女儿李玉洁的户籍登记在李某的亲戚李美富、杨长美夫妇项下(户主李美富,户号116000894,住址台江县××镇××单元附101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余某2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离婚协议没有明确长女李玉洁的抚养权归属。协议离婚后,双方曾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分开生活后,李玉洁分别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目前李玉洁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意见,李玉洁明确表示其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长女李玉洁在原、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与其胞弟余某2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李玉洁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长女李玉洁已年满15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李玉洁由被告余某1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