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范海龙与程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龙,程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382号原告:范海龙。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迪。原告范海龙为与被告程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并出具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约定为本金的20%。但时至今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按10000元的20%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收取借款10000元后,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迪返还原告范海龙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晓迪支付原告范海龙借款利息435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晓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程晓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淑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