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珍与被告姜睿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珍,姜睿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916号原告周桂珍,女,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八一路。委托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睿智,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委托代理人林子琪,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裕民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和去联合路。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D区。原告周桂珍与被告姜睿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子琪、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第一被告姜睿智驾驶车牌号为辽BQ2E**的三菱小型客车,在中山路与高明街路口附近,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胸口骨折,至今不能完全自理。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842.24元。2、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6、法医鉴定费308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44822.24元。被告姜睿智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5000元住院费,救护车费我们支付了3次、诊疗费等2269.3元,共计726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合理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所用的注射用奥拉西坦920.4元与奥拉西坦胶囊195.33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被告姜睿智驾驶车牌号为辽BQ2E**的三菱小型客车,在中山路与高明街路口附近,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睿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睿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周桂珍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姜睿智支付了5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伤后90日适当加强营养,伤后合理休治时间180日,注射用奥拉西坦与奥拉西坦胶囊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余合理,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家政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姜睿智驾驶的车辆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姜睿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姜睿智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姜睿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书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注射用奥拉西坦920.4元与奥拉西坦胶囊195.33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姜睿智支付了5000元应扣除,交通费可考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桂珍医药费2726.51元、后续治疗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126.51元。二、被告姜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桂珍鉴定费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周桂珍1729元,921元由被告姜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审 判 员 宁 波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