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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自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自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石自强,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安徽省泗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泗县。2014年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11月5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0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特赦。2016年7月29日故意伤害罪刑满,因本案再审当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自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01刑监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结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及其辩护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1日3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东陈岗紫荆大酒店旁一大排档内,石自强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陆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石自强持刀捅刺被害人程某、陆某某,造成被害人程某胸腹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石自强于2015年11月30日在其租住处被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石自强与被害人程某、陆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程某、陆某某对石自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程某、陆某某的陈述及医院病例材料,证人陈某、余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梁某某的证言,石自强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伤)字[2015]0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刑事调解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石自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石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程某、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石自强予以从轻处罚;但石自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严处罚。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等,决定对石自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以及其关于对石自强适用缓刑等量刑意见,鉴于本案的案情、性质,以及石自强具有的量刑情节等,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审中,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前科刑事判决书、特赦及撤销特赦裁定书,并据此发表检察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属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发生有一定的激化作用;原审被告人石自强有坦白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判处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并根据先并后减原则对其进行数罪并罚。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石自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经原审判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石自强于2014年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2015年11月5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在该次敲诈勒索犯罪中,于2013年4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羁押十个月零二日。2016年5月3日原审被告人石自强,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0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特赦。2016年7月29日故意伤害罪刑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赦字第00184号特赦裁定书、(2016)合刑赦再字第1号(撤销特赦)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合法而妥善地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亲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石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定罪正确,但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被告人石自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原审被告人石自强前罪特赦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根据其悔罪表现,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皖011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石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原审被告人石自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敲诈勒索罪被先行羁押十个月零二日及原审故意伤害罪已执行完毕刑期八个月),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已于敲诈勒索罪判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