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与甄文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甄文元,甄诚,洪绍玲,甄建民,甄文元之子,洪绍玲之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753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芦草园胡同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04008081133。法定代表人张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文元,男,192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晶晶,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甄诚,男,1984年9月5日出生。被告洪绍玲,195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甄建民(甄文元之子、洪绍玲之兄、甄诚之父,亦系三人委托代理人),195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与被告甄文元、甄建民、洪绍玲、甄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领,被告甄文元、洪绍玲、甄诚之委托代理人甄建民、甄文元之委托代理人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门分中心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十条×号院公房管理单位,被告甄文元系该院16号、17号、22号房承租人。2012年,涉案房屋因大雨受损。原告作为公房管理单位对16号、17号、22号房进行修缮,并提供修缮期间周转房3间,位于东城区草厂十条××号3号房一套。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甄文元订立了《修缮协议》,约定承租人在2012年8月20日前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修缮,工期为90日,修缮后的面积不小于原承租面积,被告在修缮房屋交付使用后,五天内无条件将周转房腾空。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修缮16号、17号、22号房屋,于2012年11月4日修缮完毕。后被告一家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周转房。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号院3号2间房屋,搬回至被告甄文元承租的东城区草厂十条×号16号、17号、22号房屋居住;判令被告返还周转房的电卡和钥匙。四被告辩称,被告甄文元系16号、17号、22号房屋承租人。认可原告所述双方订立《修缮协议》及原告修缮房屋的情况属实。原告使用欺诈手段签订修缮协议,实际将被告的房屋拆掉重建,且与原来的结构不同,属重大误解;房屋质量有问题,现已开裂、吊顶已掉落,屋内没有天然气、暖气等设施,房屋高度降低。不适合居住,原告应将房屋修缮成原来的样子,故被告不同意腾退周转房并搬回承租房居住。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十条×号院16号、17号、22号房(使用面积26.5平方米)承租人系被告甄文元,原告系该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四被告认可在修缮房屋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甄文元订立《修缮协议》,约定被告甄文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承租房腾空,交于原告进行修缮,工期90天,只负责直管公房修缮(承租范围内公房),原告提供草厂十条×号南向3号房一套2间作为周转用房,原告修缮后的房屋使用面积不小于原被告承租的使用面积,被告在修缮房屋交付使用后,五天之内无条件将周转用房腾空。就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解释称因×号院存在案外人管理的房产,原告没有权利及义务管理案外人拆迁安置后腾退的房屋,上述房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诉讼中,本院至现场进行勘验,现16号、17号、22号房已修缮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修缮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甄文元之间订立的《修缮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该按照《修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16号、17号、22号房屋修缮完毕,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周转房搬回16号、17号、22号房屋和返还电卡、钥匙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搬回16号、17号、22号房屋后,原告仍应履行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现被告以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等存在危险等意见拒绝搬回承租房居住,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文元、甄建民、洪绍玲、甄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十条××号院三号房屋二间,搬回至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十条×号院十六、十七、二十二号房屋居住;二、被告甄文元、甄建民、洪绍玲、甄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十条××号院三号房屋二间的电卡、钥匙返还给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甄文元、甄建民、洪绍玲、甄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