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小山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山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9月21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报晓新村附近其同学所在的集体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桂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S6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S6手机价值303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供述、被害人桂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报晓新村附近其同学所在的集体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将桂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S6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32元。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赃物追回退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山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