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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崔玉果,赵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吉0193执异65号异议人: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利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集安市。异议人:崔玉果,男,1961年10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集安市。申请执行人:赵国才,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利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集安市。被执行人:崔玉果,男,1961年10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集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黄金公司、崔玉果对本院(2015)长高开执字第560-56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5)长高开执字第560-56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黄金公司及崔玉果称: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查封、冻结。1、我公司已主动全面履行贵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偿还借款义务。2、我公司在你法院出具的应付利息明细后全额将利息转入法院,不存在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3、我公司代申请执行人褚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946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申请执行人赵国才称:我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所说的不对。1、双方对计息、利率存在分歧,达不成共识。对方给付的利息少,所以申请法院查封。计息、利率详见提交给法庭的计息表。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国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金公司、崔玉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国才借款人民币58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国才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三、被告崔玉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异议人黄金公司按照本院原办案人提供的本院账号于2015年10月13日将应付申请执行人张继双、褚锐、张纪夫、赵国才借款共计24375000.00元转入本院账户内。2015年10月14日,异议人黄金公司又将申请执行人张继双、褚锐、张纪夫、赵国才四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四人计377200.00元全额转入本院。2016年2月1日,被告黄金公司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应付利息527856.00元转入本院账户。2016年2月3日,异议人黄金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赵国才名义向通化市集安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代缴其个人所得税169464.00元。有通化市集安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赵国才税收完税证明。异议人黄金公司转入本院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国才借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赵国才均已收到。现申请执行人赵国才以本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96天,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9812.16元(计算方式:本金5850000.00元+律师费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5941200元,5941200元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96天)及异议人黄金公司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妥为由,申请本院查封异议人黄金公司及崔玉果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60-56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长高开执字第560-56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异议人黄金公司、崔玉果个人存款1100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国才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除为赵国才代缴个人所得税外,应付款项已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赵国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向税务部门代缴其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异议人作法。本案申请执行人赵国才主张异议人黄金公司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项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非适用本案,该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本院作出(2015)长高开执字第560-5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二异议人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异议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异议人崔玉果异议成立;解除本院(2015)长高开执字第560-5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异议人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崔玉果银行存款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