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宝涛与梁荣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涛,梁荣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159号原告:马宝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涛与被告梁荣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被告梁荣逢和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007.16元、护理费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车损5160元,共计182067.1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请求护理费,待伤残鉴定完毕后再一并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吕长峰驾驶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5线74KM(莒县陵阳镇官庄村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正准备上车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马宝涛相撞,造成马宝涛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梁荣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8天,共支出医疗费162007.16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定损为5160元。被告梁荣逢共垫付25300元(医疗费25000元、施救费300元)。梁荣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及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对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对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申请医疗费审核,但未在限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了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6847.16元,其中多张医疗费票据虽没有病历相印证,但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检查与医药费支出,应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梁荣逢提交的证实其垫付情况的证据,被告梁荣逢为原告马宝涛垫付医疗费25000元,并支付施救费300元,本次诉讼原告并未主张施救费,对被告梁荣逢支付的300元施救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对原告马宝涛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核损价格为51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元(68天×20元/天)。被告梁荣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宝涛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梁荣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宝涛医疗费1468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车损3160元(5160元-2000元),共计151367.16元(已给付25000元,尚需给付126367.16元);三、驳回原告马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马宝涛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梁荣逢负担3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