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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924号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金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670250877C。法定代表人:陈建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黑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213563XF。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经审查,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就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曾口头进行约定,称发生争议时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莞市厚街镇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收取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星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