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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张洁、李芳、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张洁,李芳,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431846198A。负责人:陈大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洁(曾用名:张杰),男,1980年11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李芳,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凌伟,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被告张洁、李芳、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张洁、李芳、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洁、李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902.29元,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借款逾期利息8966.66元,支付复利339.5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凌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洁与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洁于2009年5月27日在楚雄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于2010年3月开设餐馆,后因扩大餐馆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借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洁为借款人,被告凌伟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三个百分点确定为9.1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三、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系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五、罚息:被告张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六、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以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七、被告凌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将借款50000元支付到被告张洁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洁截止2016年5月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902.29元,未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8966.66元,未支付复利339.57元。被告张洁、李芳、凌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家庭情况及收入情况,只能分期对原告进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洁、李芳、凌伟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洁、李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902.29元,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8966.66元,支付复利339.5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由被告凌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伟应为被告张洁、李芳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伟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洁、李芳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洁、李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902.29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8966.66元,复利339.57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凌伟对被告张洁、李芳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伟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洁、李芳行使追偿权。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被告张洁、李芳、凌伟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