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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邵长敏与应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敏,应仙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232号原告:邵长敏。被告:应仙富。原告邵长敏与被告应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仙富偿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往来。2016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仙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长敏货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应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