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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田甜与张文军、杨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张文军,杨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408号原告:田甜,女,回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杨国敏,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张文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甜被告张文军、杨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文军、杨国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即月息3150元),并约定该借款汇入其妻子被告杨国敏账户。借款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2050元,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军、杨国敏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所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05009.47元。偿还数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状中所述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文军向原告田甜借款250000元,约定年息15%,按月付息3125元。当日原告田甜将250000元支付至被告杨国敏建设银行账户。后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支付24个月。其中,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090.89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143.6元,其余22个月每月均支付利息3150元。二被告24个月共计支付利息75534.49元(3150元×22月+3090.89元+3143.6元)。2015年10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张文军、杨国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杨国敏及其家属李丹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军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田甜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按月付息3125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5%,应每月付息312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750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75534.49元,多支付534.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二被告多支付的534.49应先抵充借款利息。被告关于多偿还款项应冲抵本金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共计向原告还款205009.47元,其提供的原告杨国敏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显示支付金额,只能从上一交易日的余额减去支出当日余额计算得出支付金额。二被告将账户余额误读为支付金额,应予纠正。故对其辩称共向原告还款205009.4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杨国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扣减534.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