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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兰起、董琴玲等与覃雄权、何建贤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雄权,何建贤,覃兰起,董琴玲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雄权,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贤,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兰起,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琴玲,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覃雄权、何建贤因与被上诉人覃兰起、董琴玲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雄权、何建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兰起、董琴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合伙开设中山市东升镇萍水电器厂(以下简称萍水厂),覃兰起因为工商登记问题提出退伙不合理。合伙的时候已说明用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比较麻烦,所以登记在何建贤名下。现覃兰起要求退伙,覃雄权、何建贤无奈之下只能同意并签订退股承诺书,先应对萍水厂进行清算。但覃兰起以该方式取回合作资金属抽回投资款是不妥当的,要求利息更不合理。覃兰起、董琴玲辩称,覃雄权、何建贤签订退股承诺书后,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行为表示覃雄权、何建贤对约定内容的认可。现还款期限届满,覃雄权、何建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股承诺书约定,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兰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覃雄权、何建贤支付覃兰起退伙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期间,覃兰起变更诉讼请求为:其中16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剩下的10000元由于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故不请求利息。依覃雄权、何建贤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董琴玲作为一审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覃兰起、覃雄权合伙开设萍水厂,该厂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注册投资人为何建贤,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各方经协商一致,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退股承诺书,约定:“2013年6月份覃雄权(甲方)与覃兰起(乙方)合开工厂至2014年12月份,合作经营期间被客户逃款五十多万元。现无法收回,工厂现运作困难,覃兰起要求退出合作,现覃雄权愿承担本厂所有债务,同意给覃兰起退出合作,合作资金十万元分期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15年2月1日至5日付叁万元、2015年4月1日至5日付壹万元、2015年6月1日至5日付贰万元、2015年7月至9月底付清肆万元;注:合作资金计给利息壹万元,2015年10月底前付清。甲方签名处有覃雄权、何建贤,乙方处有覃兰起、董琴玲签名并按捺指模。退股承诺书签订后,覃雄权、何建贤却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44000元,覃兰起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退股承诺书,该退股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照退股承诺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覃雄权、何建贤既已承诺分期还款,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仅支付44000元,至今仍欠付66000元,构成违约,故覃兰起、董琴玲诉请覃雄权、何建贤支付欠款66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覃雄权、何建贤所称覃兰起主张款项为投资款、要求清算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对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退伙款项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覃雄权、何建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覃兰起、董琴玲6600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6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算,4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覃雄权、何建贤负担。该费用覃兰起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还,覃雄权、何建贤于上述期限内一并迳付给覃兰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股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覃雄权、何建贤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合伙体进行了清算,现其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继续履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令覃雄权、何建贤支付尚欠退伙款本金55000元、利息10000元,并赔偿相应本金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覃雄权、何建贤上诉主张应先对合伙体进行清算、覃兰起系擅自抽回投资款等缺乏理据,亦有悖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覃雄权、何建贤已预交),由覃雄权、何建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海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