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顺兴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兴,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851号原告:吴顺兴,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郑燕卿,总经理。原告吴顺兴诉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0元(欠薪部分为2015全年工资、2016年1-6月份工资,共18个月工资合计43200元,2014年、2015年两年年终奖共48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违法欠薪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4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等的赔偿金48000元。以上三项请求合计金额11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动力技术部锅炉工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开始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至今原告被拖欠工资18个月和2014、2015两年年终奖工资。经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恶意欠薪行为。并提供被告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欠薪证明》为证据。综上所述,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除应全额支付所欠工资外,还应加付100%的经济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欠薪证明》一份;2、福建省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燕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12日,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薪证明》一份给原告吴顺兴。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吴顺兴(身份证号码:440523194708130014)在我司工作,入职时间2008年4月6日,任动力技术部锅炉工职务,每月税前薪金总收入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00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拖欠工资情况如下:一、拖欠工资总额: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注:1、欠薪部分为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止共18个月:43200.00元;2、拖欠2014年及2015年年终奖共:4800.00元。特此证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1日,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福建省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吴顺兴:你于2016年06月20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06月21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吴顺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燕锋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总金额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薪证明》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燕锋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燕锋公司依法应给付报酬,与被告燕锋公司没有社会保险等劳动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为劳务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有书证为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报酬48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欠薪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顺兴劳动报酬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少辉审判员 林桂才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