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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9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有喝酒恶习,原告稍有反抗,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丁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在通渭县碧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男孩丁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原告陈述婚后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30000元,因被告缺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以上事实难以查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碧玉乡牛洛村介绍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自2009年结婚以来,原告虽称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