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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汾分行)与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车某某,高某某,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负责人:何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高某某(车某某妻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买某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张某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凡某某(张某某妻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杜某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妻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陈某某,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丈夫),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汾分行)与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汾分行委托代理人董京,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临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4320.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车某某以储存贩运苹果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罚息标准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车某某账户内转款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车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车某某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9日前的利息未能偿还。2011年11月4日,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九人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根据《合同法》第206条、207条,《担保法》第18条、2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车某某答辩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上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也知道贷款5��元的事。但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申请人“车某某”的签名不是我本人写的。我在上述文件签字后并没有实际用款,当时我把身份证借给一个叫王某的人,王某用我身份证贷的款,贷款由王某使用,截止到现在原告只派人找过我一次。因为我没有用钱,所以我和我妻子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收到我院送达的法律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临汾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车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某某、高某某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车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证据五、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储存贩运苹果,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证据六、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买某某等九人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车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车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六有异议,不知道有联保协议,担保人我都不认识。对证据四、五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是我签的字,我知道贷款5万元这个事,是王某用我身份证贷的款,我没有实际用款,也没有还过利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中有被告车某某签字,车某某辩称不知道有联保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联保协议具有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被告车某某的签名属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未实际用款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据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车某某以储存贩运苹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共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车某某账户内转款5万元,被告车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车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2011年11月4日,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5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分文未还,逾期利息罚息24320.01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临汾分行与被告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车某某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车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上高某某以配偶身份签字,明确表示同意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表明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高某某与车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愿意对车某某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买某某、张某某、凡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办法:按合同约定2015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24320.01元以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车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来自